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核心提示: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 |
广州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 |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
发布日期 | 2012-07-30 | 生效日期 | 2012-07-30 |
有效性状态 | 未知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专业属性 | ||
备注 | http://www.gzlo.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sfzb/s10229/201211/1014889.html |
《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的“现场监控和封存处理”修改为“查封、扣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奶类、水产品、禽畜产品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第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禽畜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认证并以品牌经营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的有效期内可以免检。
第五条 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的监督、自律。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ㄒ唬┥桃敌姓鞴懿棵鸥涸鹗称妨魍煊虻男幸抵傅己凸芾恚徽俸凸娣妒称妨魍ㄖ刃?,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负责禽畜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以及禽畜屠宰加工厂(?。┥枇⒌纳蠛耍桓涸鹑惺称肪愎婊捌涞髡?;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批发、零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负责种子(种禽、种畜)、肥料、农药、兽药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市饲料管理部门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ㄈ┲柿考际跫喽讲棵鸥涸鹗称飞庸て笠档募喽焦芾砗褪称分柿康募嗖?;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农产品等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食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ㄋ模┪郎姓鞴懿棵鸥涸鹗称飞庸ず土魍煊蚰谑称肺郎募喽焦芾?;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食物污染物监测网络。
?。ㄎ澹┕ど绦姓芾聿棵鸥涸鹗称肪形募喽焦芾恚桓涸鹗称飞笠导案鎏骞ど袒У牡羌亲⒉?;监督检查流通领域食品质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肪潮;ば姓鞴懿棵鸥涸鹗称芳庸こВǔ。?、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ㄆ撸┕?、规划、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扶持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市农业、环境?;さ刃姓鞴懿棵庞Φ卑凑崭髯缘闹霸?,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牲畜屠宰厂(?。┩涝椎纳笥Φ本哂胁叵匾陨隙锓酪呒煲呒喽交钩鼍叩募煲吆细裰っ鳎怀龀Вǔ。┑娜馄酚Φ奔痈嵌ǖ阃涝壮Вǔ。┑娜馄芳煅楹细裾录氨臼卸锓酪呒喽交沟氖抟郊煲吆细裾?,并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过加工、有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重、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二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状况向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安全承诺制度,由市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制度。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程序》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
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标识。
第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上市销售。
屠宰场、禽畜饲养基地(?。┮约捌渌∷跃煲卟缓细窕蛘卟∷?、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的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市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食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质量。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ㄌ┦称分柿堪踩谐∽既?ldquo;QS”标志;“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 食品经营管理
第一节 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 食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未经检验、检测的农产品进行检测,不得经营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食品。
本市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幼儿园、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经政府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采购不合格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并指导、监督企业和行业的检测活动,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配置流动食品安全监测设施。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并及时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食品市场进行联合抽查,并将抽查及依法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市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举报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节 食品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肉菜(农贸)市场、食品超级市场。
政府扶持、鼓励生鲜超市的设立和发展,鼓励现有肉菜(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超市化改造。
肉菜(农贸)市场的改造条件和要求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卫生、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肉菜(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肉菜(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经营者责任制度。
市场经营者对其市场内经营食品的安全负有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具有以下责任:
?。ㄒ唬┡浔赣胧称肥谐」婺:褪称肪分?、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ǘ┡渲糜胧称肥谐」婺O嗍视Φ募煅樯枋?;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ㄈ┡浜闲姓喽焦芾聿棵哦酱偈谐∧诰祷Ш戏ň?,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ㄎ澹┖搜?、登记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六)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ㄆ撸┦谐【哂Φ痹谑谐∠灾恢蒙枇⒕九疲允谐∧诰祷У牟涣技锹级ㄆ谟枰怨?。
第三节 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指废弃食用油脂,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潲水”中提炼的油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十条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级市环境?;ぶ鞴懿棵湃缡瞪瓯ú掀秤糜椭闹掷?、数量、回收单位。
第三十一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禁止擅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ǘ┯蟹匣肪场⑽郎凸步煌ü芾淼确矫嬉蟮脑耸涔ぞ?;
?。ㄈ┳朔掀秤糜椭拇⒋娉〉丶捌渖枋┓匣肪潮;ひ蟆?/div>
回收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ば姓鞴懿棵徘┒┓掀秤糜椭厥栈繁T鹑涡槭椋约坝敕掀秤糜椭庸さノ磺┒┓掀秤糜椭硇槭?。
第三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ㄈ┚哂蟹匣肪潮;ひ蟮奈廴痉乐紊枋?。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ば姓鞴懿棵徘┒┓掀秤糜椭庸せ繁T鹑涡槭椋约坝敕掀秤糜椭厥盏ノ磺┒┓掀秤糜椭硇槭?。
第三十四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ㄒ唬┙⒎掀秤糜椭丛?、数量和去向的台账制度;
?。ǘ┦敌蟹掀秤糜椭屏ブ贫?;
?。ㄈ┙ⅰ⒔∪僮魅嗽钡呐嘌岛统种ど细谥贫?;
?。ㄋ模┌凑展娑ǖ谋曜贾卫聿奈廴疚铩?/div>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加工食品有下列行为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ㄒ唬┪シ幢景旆ǖ谑惶醯谝豢罟娑ǖ模膳┮敌姓鞴懿棵旁鹆罡恼?,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龀Вǔ。┑娜馄肺醇痈侨馄芳煅楹细裾?、兽医检疫合格章,或者不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
?。ㄈ┪シ幢景旆ǖ谑奶豕娑ǖ模啥锓酪呒喽交垢杈?;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ㄋ模┪シ幢景旆ǖ谑逄豕娑?,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睿形シㄋ玫?,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ㄎ澹┪シ幢景旆ǖ谑豕娑?,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未提供卫生检验合格证书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睢?/div>
?。ㄆ撸┪シ幢景旆ǖ谑盘豕娑ǎ称飞笠挡痪弑覆烦龀е柿考煅槟芰η椅窗垂娑ń形谐龀Ъ煅槎米猿龀鄣?,或者食品生产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照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ò耍┪シ幢景旆ǖ诙豕娑?,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加?。ㄌ?ldquo;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ㄒ唬┪シ幢景旆ǖ诙惶豕娑?,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台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睢?/div>
?。ǘ┪シ幢景旆ǖ诙豕娑ǖ?,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ㄈ┪シ幢景旆ǖ诙盘醯谝豢罟娑ǖ?,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睿幻挥形シㄋ玫?,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环境?;ば姓鞴懿棵旁鹆钕奁诟恼?,并处1万元以下???。
?。ㄎ澹┪シ幢景旆ǖ谌惶豕娑ǎ掀秤糜椭挥刹环媳景旆ǖ谌?、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活动的,由区、县级市环境?;げ棵旁鹆钔V刮シㄐ形?,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睢?/div>
?。ㄆ撸┪シ幢景旆ǖ谌奶豕娑?,未建立台账制度,未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睢?/div>
第三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农业、质监、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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